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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補字第 17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724號 原   告 高雄港區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妙姿 被   告 愛福利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逸民 原告因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7 萬5,618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8,522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 0 元外,尚應補繳2 萬8,022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 內,如數繳納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