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724號
原 告 高雄港區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妙姿
被 告 愛福利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逸民
原告因請求給付
違約金等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
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7 萬5,618 元
,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 萬8,522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
0 元外,尚應補繳2 萬8,022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
內,如數繳納
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