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823號
原 告 上立諦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均彥
訴訟代理人 高逸軒
律師
被 告 錦德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自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10,000 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14,9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