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84號
原 告 張凱萍
訴訟
代理人 王文成
律師
被 告 友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勝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
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而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事件,係就一繼續性
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
核屬因定期給付或
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
訴訟標的總額。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為:(一)確認
兩造僱傭關
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元。又原告
係00年0 月0出生,算至年滿65歲退休止,推定本件僱傭關係存
續期間逾10年,即應以原告一年薪資總和之10倍為計算其訴訟標
的價額。則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38,000元,以10年計算,薪資總
額為4,560,000 元(計算式:38,000元×12月×10年=4,560,00
0 元),故原告訴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肆佰伍拾陸萬
元。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22萬元,其中2 萬元
係短少工資,20萬元係屬
精神慰撫金部分,
揆諸前說明,本件訴
訟標的自應合併計算。再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確認僱
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
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及短少工資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4,580,000 元,本應徵收裁
判費46,342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即應徵收裁判費15,447
元(計算式:46,342元×1/3=15,4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
於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自不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暫免徵收裁
判費之範圍內,故應徵收裁判費2,100 元。從而,本件應徵收壹
萬柒仟伍佰肆拾柒元(計算式:15,447元+2,100 元=17,547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壹萬柒仟伍佰肆拾柒元,逾期不繳,
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