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881號
原 告 合作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永良
訴訟代理人 賴宗文
被 告 萬晨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
請求交付契據之訴,係以契據交付
請求權為
訴訟標的,此項契據
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契
據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9號判例意
旨
參照)。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營業小客車TDA-8175號
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被告
交付
上開牌照及行車執照可受利益之客觀價值即原告所主張被告
積欠之購車分期付款、違規罰款、行政管理費、各項稅款、保險
費、原告代付其他費用為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5,89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