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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補字第 18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881號 原   告 合作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良 訴訟代理人 賴宗文 被   告 萬晨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請求交付契據之訴,係以契據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契據 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契 據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9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營業小客車TDA-8175號 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被告 交付上開牌照及行車執照可受利益之客觀價值即原告所主張被告 積欠之購車分期付款、違規罰款、行政管理費、各項稅款、保險 費、原告代付其他費用為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5,89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