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888號
原 告 九鼎知識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兼
法定
代理人 田維國
訴訟代理人 吳鴻奎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田上妍等間請求撤銷
詐害債權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
裁判費。
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
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
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
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
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29 號裁定意旨
參照)
。查原告係依
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
告間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4
)及其上同段000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巷○○○○ 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地)於民國107 年12月26日所為
贈
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8 年1 月14日之物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將系
爭房地於108 年1 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
以塗銷。原告主張
本件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86萬5,361 元
,而系爭房地未包含建物僅土地部分之價額即達350 萬6,895 元
(計算式:公告現值126,000 元/ 平方公尺×面積111.33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1/4 =3,506,895 元),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原
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86萬5,36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