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補字第 19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權狀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913號 原   告 德川保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鴻議 被   告 黃國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預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 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 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有權狀乃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若無從認定 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 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65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屬財產權訴訟,且 依卷內資料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 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則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裁繳判費 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