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914號
原 告 外賓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永良
訴訟代理人 賴宗文
被 告 楊調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
,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欠缺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
、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提起訴訟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之
營業小客車之車牌0 面及行車執照,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即以
兩造靠行契約
存續期間,原告可獲得之靠行服務費核
定為本件原告因交付
上開車牌及行車執照可受利益之客觀價
額,故原告自應陳明兩造間簽訂靠行契約之期間為幾年?又
被告每月應給付之靠行服務費用為何?並請原告查報後,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並繳納裁判費。
三、原告起訴既有上開欠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
內補正上開事項並依
前揭說明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或
補繳裁判費,或補正有不足,即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