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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補字第 19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914號 原   告 外賓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良 訴訟代理人 賴宗文 被   告 楊調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   、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訴訟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之   營業小客車之車牌0 面及行車執照,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即以兩造靠行契約存續期間,原告可獲得之靠行服務費核   定為本件原告因交付上開車牌及行車執照可受利益之客觀價   額,故原告自應陳明兩造間簽訂靠行契約之期間為幾年?又   被告每月應給付之靠行服務費用為何?並請原告查報後,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並繳納裁判費。 三、原告起訴既有上開欠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   內補正上開事項並依前揭說明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或   補繳裁判費,或補正有不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