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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補字第 1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93號 原   告 譁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子文 被   告 交通部鐵道局 法定代理人 胡湘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3 萬2,38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1,98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 元整外,尚應補繳41,4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