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942號
原 告 竑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行廣
被 告 宸言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楓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
起
本件訴訟,聲明為:「㈠被告應返還原告3D列印機零件噴頭共
2,800 組。㈡第一項如返還不能或毀損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8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
可佐
,經核原告
訴之聲明第1 、2 項互為選擇關係,依
上開規定,不
併算其訴訟價額。又原告主張:請求返還之2,800 組3D列印機零
件噴頭價值共280 萬元(每組價值1,000 元),則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280 萬元(貳佰捌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
,720元(貳萬捌仟柒佰貳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
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