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957號
原 告 陶金銘
被 告 騏汕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
代理人 林淑麗
被 告 騏山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淑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又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至第3 項及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
林淑麗與被告騏汕股份有限公司間就
起訴狀附表編號一之
不動產
(下稱
系爭地下一層房地)於民國108 年1 月30日所為買賣之
債
權關係及108 年2 月19日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
在。㈡確認被告林淑麗與被告騏山股份有限公司間就起訴狀附表
編號二之不動產(下稱系爭8 樓房地,與系爭地下一層房地合稱
系爭房地)於108 年1 月3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關係及108 年2 月
19日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㈢被告騏汕股份
有限公司應將系爭地下一層房地於108 年2 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林淑麗所有
。㈣被告騏山股份有限公司應將系爭8 樓房地於108 年2 月19日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
告林淑麗所有。㈤被告林淑麗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㈥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備位聲明請求:㈠被告
林淑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42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
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則本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為依據,系爭房
地之交易價格以每平方公尺約新臺幣(下同)81,883元較為符合
系爭房地之客觀價值,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
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故系爭房地價額應核定為49,9
17,514元【計算式:81,883元/ ㎡×(392.99㎡+216.63㎡)≒
49,917,5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
上開先、備位聲明係
選擇關係,而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顯高於前開系爭房地訴訟
標的價額,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應核定為57,420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伍拾壹萬柒仟貳佰玖拾陸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
乃瑩
以上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