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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補字第 19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贈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957號 原   告 陶金銘 被   告 騏汕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淑麗 被   告 騏山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淑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又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至第3 項及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 林淑麗與被告騏汕股份有限公司間就起訴狀附表編號一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地下一層房地)於民國108 年1 月30日所為買賣之債 權關係及108 年2 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 在。㈡確認被告林淑麗與被告騏山股份有限公司間就起訴狀附表 編號二之不動產(下稱系爭8 樓房地,與系爭地下一層房地合稱 系爭房地)於108 年1 月3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關係及108 年2 月 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㈢被告騏汕股份 有限公司應將系爭地下一層房地於108 年2 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林淑麗所有 。㈣被告騏山股份有限公司應將系爭8 樓房地於108 年2 月19日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 告林淑麗所有。㈤被告林淑麗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請求:㈠被告 林淑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4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則本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為依據,系爭房 地之交易價格以每平方公尺約新臺幣(下同)81,883元較為符合 系爭房地之客觀價值,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 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故系爭房地價額應核定為49,9 17,514元【計算式:81,883元/ ㎡×(392.99㎡+216.63㎡)≒ 49,917,5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上開先、備位聲明係 選擇關係,而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顯高於前開系爭房地訴訟 標的價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應核定為57,420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伍拾壹萬柒仟貳佰玖拾陸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