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978號
原 告 林正富
訴訟
代理人 彭義誠
律師
邱雅文律師
被 告 良將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慶
被 告 邀月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辛德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先位請求:㈠被告良將建設有限公司應將新北市
○○區○市○路○段○○○巷○○號14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修復至
不漏水狀態;㈡被告良將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628,130元(包含系爭房屋因漏水浸毀之天花板、牆面、地
板、電視牆之大理石板拆除重作費用1,251,430元、皮革沙發148
,900元、音響176,700元、餐桌及餐桌椅51,100元)。另備位請
求:㈠被告邀月社區管理委員會應將系爭房屋頂樓平臺修復至不
漏水狀態;㈡被告邀月社區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1,628,130元
。自經濟上觀之,其先、
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一致,應僅計為同
一訴訟標的價額;又
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並
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
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有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規定之情形,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訴之
聲明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628,130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合計為3,278,130元【計算式:1,650,
000+1,628,130=3,278,13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47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蘇 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