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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補字第 19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978號 原   告 林正富 訴訟代理人 彭義誠律師       邱雅文律師 被   告 良將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慶 被   告 邀月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辛德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先位請求:㈠被告良將建設有限公司應將新北市 ○○區○市○路○段○○○巷○○號1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修復至 不漏水狀態;㈡被告良將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628,130元(包含系爭房屋因漏水浸毀之天花板、牆面、地 板、電視牆之大理石板拆除重作費用1,251,430元、皮革沙發148 ,900元、音響176,700元、餐桌及餐桌椅51,100元)。另備位請 求:㈠被告邀月社區管理委員會應將系爭房屋頂樓平臺修復至不 漏水狀態;㈡被告邀月社區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1,628,130元 。自經濟上觀之,其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一致,應僅計為同 一訴訟標的價額;又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並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 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有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規定之情形,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訴之 聲明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628,130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合計為3,278,130元【計算式:1,650, 000+1,628,130=3,278,13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47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蘇 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