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999號
原 告 鴻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淑美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
律師
被 告 鴻碩食品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俊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動產等事件,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復未於訴狀中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動產項目之價額,致使本院
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
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
按系爭訴訟標
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至
訴之聲明第二項,係以一訴附帶請求
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
,
惟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