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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補字第 19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動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999號 原   告 鴻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美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律師 被   告 鴻碩食品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動產等事件,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復未於訴狀中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動產項目之價額,致使本院 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系爭訴訟標 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至訴之聲明第二項,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