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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補字第 2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05號 原   告 許敏欣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廖沿律師 被   告 鍵財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鍵財 被   告 陳王文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及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土地所有權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 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 條附帶請求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 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 坐落新北市○○區○○○段○○○ ○○○○ ○○○○ ○○○○ ○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或分別稱187 、372 、375 、373 土地)上之 建物拆除並將該等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且給付原告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價值核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145,726 元(即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面積乘以系 爭土地109 年度土地公告現值為據,計算式:①187 土地:56.6 8 平方公尺×2,800 元/ 平方公尺=158,704元;②372 土地:30 .36 平方公尺×5,500 元/ 平方公尺=166,980元;③375 土地: 68.89 平方公尺×2,800 元=192,892元;④373 土地:75.02 平 方公尺×2,800 元=210,056元;①+ ②+ ③+ ④=728,632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