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05號
原 告 許敏欣
訴訟
代理人 林啟瑩
律師
廖沿
臻律師
被 告 鍵財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鍵財
被 告 陳王文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及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
土地所有權人依
民法第767 條
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
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 條附帶請求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
4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
坐落新北市○○區○○○段○○○ ○○○○ ○○○○ ○○○○ ○號土地(
下合稱
系爭土地,或分別稱187 、372 、375 、373 土地)上之
建物拆除並將該等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且給付原告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價值核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145,726 元(即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面積乘以系
爭土地109 年度土地公告現值為據,計算式:①187 土地:56.6
8 平方公尺×2,800 元/ 平方公尺=158,704元;②372 土地:30
.36 平方公尺×5,500 元/ 平方公尺=166,980元;③375 土地:
68.89 平方公尺×2,800 元=192,892元;④373 土地:75.02 平
方公尺×2,800 元=210,056元;①+ ②+ ③+ ④=728,632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