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183號
原 告 王怡方
上列原告與
被告第一化粧品廠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
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1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500 萬6,927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 萬0,599 元。另原告
提出之民事
起訴狀繕本未依
被告人數提出附屬文件。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
內補繳裁判費,並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其附屬文件(包
含原告向本院提出之完整證據資料影本),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裁繳判費
部分則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