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201號
原 告 吉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肇珽
被 告 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善偉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
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75,
388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0,6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1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秉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