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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補字第 2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23號 原   告 吳長倚 被   告 恒模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長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 費三分之二。」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新臺幣(下 同)30萬元,是依上開規定,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 暫免徵收2/3 後,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067 元元(計算式: 3,200 元×1/3 =1,06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元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