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23號
原 告 吳長倚
被 告 恒模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范長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
費三分之二。」
經查,
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新臺幣(下
同)30萬元,是依
上開規定,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
暫免徵收2/3 後,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067 元元(計算式:
3,200 元×1/3 =1,06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潘曉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元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