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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補字第 2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24號 原   告 陳虹伶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被   告 盛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起訴被告應給付剋扣薪資新臺幣(下同)137,498 元 、加班費192,333 元、提繳勞工退休金18,000元、職業災害補償 費用97,215元、代墊水電營業稅29,132元。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薪資、加班費、提繳勞工退休金,合計347,831 元部分,本應徵 收裁判費3,750 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 三分之二,是以就原告請求薪資、加班費用部分裁判費為1,250 元(計算式:3,750 元×1/3= 1,250元)。另就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職業災害補償費用及相關稅費等總計126,347 元部分,因不符 勞動事件法第12條暫免徵收裁判費,是以原告上開請求即應徵收 裁判費1,330 元。故本件應徵收裁判費2,580 元(計算式:1,25 0 元+1,330 元=2,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2,580 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