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24號
原 告 陳虹伶
訴訟
代理人 高宏銘
律師
被 告 盛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查
本件原告起訴被告應給付剋扣薪資新臺幣(下同)137,498 元
、加班費192,333 元、提繳勞工退休金18,000元、職業災害補償
費用97,215元、代墊水電
營業稅29,132元。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薪資、加班費、提繳勞工退休金,合計347,831 元部分,本應徵
收裁判費3,750 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
三分之二,
是以就原告請求薪資、加班費用部分裁判費為1,250
元(計算式:3,750 元×1/3= 1,250元)。另就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職業災害補償費用及相關稅費等總計126,347 元部分,因不符
勞動事件法第12條暫免徵收裁判費,是以原告
上開請求即應徵收
裁判費1,330 元。故本件應徵收裁判費2,580 元(計算式:1,25
0 元+1,330 元=2,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2,580 元,
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