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30號
原 告 暐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元中
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
律師
被 告 佳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克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4,300 元
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
是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80萬4,30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10 元(捌仟捌佰壹拾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
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