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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補字第 23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314號 原   告 林子傑 被   告 尚發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詮 上列原告與被告尚發精密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 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 其與被告間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因董事、董事長身 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 仍屬財產權之性質,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 。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從得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 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若干,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陳報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並所 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補 繳裁判費;倘原告未能查報其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 何,則本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即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裁判費 為1 萬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 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