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314號
原 告 林子傑
被 告 尚發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立詮
上列原告與被告尚發精密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
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
其與被告間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因董事、董事長身
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
仍屬財產權之性質,
而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
。
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從得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
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若干,致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陳報
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並
按所
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補
繳裁判費;倘原告未能查報其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
何,則本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即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裁判費
為1 萬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
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
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