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321號
原 告 台灣中科生物技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佑任
被 告 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前經原告
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
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64萬1,457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7,050 元,已據原告
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6,550 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
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