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360號
原 告 富翊安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連生
訴訟代理人 李宗憲
律師
被 告 莊騰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陳報
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並
依法補繳
裁判費,逾期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
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
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此
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
○弄○○號2樓如
起訴狀附圖一紅色框線所示陽台外推部分及遭
拆除之原有樑柱、承重牆,按起訴狀附圖二使用執照竣工圖
說回復原狀,
惟未繳納裁判費,且未提出回復原狀所需費用
相關資料(如估價單等),致本院無從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
者,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秉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