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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補字第 23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360號 原   告 富翊安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連生 訴訟代理人 李宗憲律師 被   告 莊騰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陳報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並 依法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 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 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此 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 ○弄○○號2樓如起訴狀附圖一紅色框線所示陽台外推部分及遭 拆除之原有樑柱、承重牆,按起訴狀附圖二使用執照竣工圖 說回復原狀,惟未繳納裁判費,且未提出回復原狀所需費用 相關資料(如估價單等),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 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秉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