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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補字第 23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車牌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375號 原   告 平義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君萍 訴訟代理人 賴宗文 被   告 周永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牌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明有定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狀請求被告應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之營業小客車 之車牌兩面與行車執照壹枚予原告,核其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 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680 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319 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此部分標的之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亦無法依其他受益情 形而為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為新 臺幣(下同)165 萬元,循此計算,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 7,335 元(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