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53號
原 告 許瑞真
訴訟
代理人 吳麗如
律師
被 告 飛活運動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禇瀚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
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
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
判費三分之二。」
經查,
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獎金薪資新臺
幣(下同)1,819 元、資遣費7 萬6,200 元、退休金差額5 萬7,
390 元,金額共計13萬5,409 元(計算式:1,819 元+76,200元
+57,390元=135,409 元),是依
上開規定,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
應為13萬5,409 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40 元,暫免徵收
2/3 後,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480 元(計算式:1,440 元×1/
3 =4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潘曉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元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