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58號
原 告 林皆助
被 告 捷流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大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動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
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其所為之
職務調動無效,並請求回復其原本之職務,該項請求既
非屬對於
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復其
聲明之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亦不能依其他受益之情形而為
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