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04號
原 告 莊東霖
被 告 龍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耀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
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
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為
勞動事件法第12條所明定。
經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
新臺幣(下同)29,889元及失業給付差額之損害賠償27,540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7,429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
0 元,
惟其中請求資遣費29,889元部分,依上列規定暫免徵收裁
判費3 分之2 即667 元(1,000 元×2/3 =667 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經扣除後,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33 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
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