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11號
原 告 山太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豐裕
原 告 合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前輝
被 告 台灣艾諾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鴻
被 告 艾諾特安心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
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
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
民事庭會議決
議
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台灣艾諾特生物科技有限公
司與艾諾特安心水有限公司於108 年4 月所訂立之廠房設備之債
權行為及工廠登記於新北市○○區○○里○○路○ 段○○巷○ 弄○
號1 至2 樓(下稱
系爭廠房)權利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經查,原告請求行使撤銷權之目的,係為滿足其對於被告新臺幣
(下同)337 萬5,000 元之債權,而本院
依職權查詢系爭廠房附
近之
不動產每平方公尺交易價格已明顯高於
上開債權,
揆諸首揭
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額計算,
是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7 萬5,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3 萬4,46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