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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補字第 3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11號 原   告 山太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豐裕 原   告 合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前輝 被   告 台灣艾諾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鴻 被   告 艾諾特安心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 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 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台灣艾諾特生物科技有限公 司與艾諾特安心水有限公司於108 年4 月所訂立之廠房設備之債 權行為及工廠登記於新北市○○區○○里○○路○ 段○○巷○ 弄○ 號1 至2 樓(下稱系爭廠房)權利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經查,原告請求行使撤銷權之目的,係為滿足其對於被告新臺幣 (下同)337 萬5,000 元之債權,而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廠房附 近之不動產每平方公尺交易價格已明顯高於上開債權,揆諸首揭 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額計算,是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7 萬5,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3 萬4,46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