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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補字第 3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11號 原   告 山太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豐裕 原   告 合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前輝 被   告 台灣艾諾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鴻 被   告 艾諾特安心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輝 一、原告與被告台灣艾諾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艾諾特安心水有   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3 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   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   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   ,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   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   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被告台灣艾諾特生物科技有限公   司有新臺幣(下同)337 萬5,000 元債權,艾諾特生物公司   卻低價將其廠房設備及工廠登記出售予被告艾諾特安心水有   限公司,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間於民國108 年4 月所訂立之廠房設備之債權行   為及工廠登記(工廠登記編號00000000)於新北市○○區○   ○路0 段00巷0 弄0 號1 至2 樓權利移轉之物權行為。原告   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主張之債權337 萬5,000 元獲得   清償,而關於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部分,依原告上開主張,   係指廠房設備及工廠登記變更權利而言,其價額應以該廠房   設備及工廠登記權利價值計算。而上開廠房設備及工廠登記   權利之價值攸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惟原告未提出上   開廠房設備及工廠登記證價值,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 日陳報廠房設備之明細及查報該廠房設備及工廠登記證於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提出類如鑑定報告之相關證據。   原告並應於查報交易價額同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   費率,按查報之價額預納第一審裁判費。原告逾期未提出上   開廠房設備及工廠登記證之交易價額及類如鑑定報告之相關   證據,則由本院囑託鑑定機關進行鑑定後核定(鑑定費用將   由原告預繳)。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