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11號
原 告 山太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豐裕
原 告 合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前輝
被 告 台灣艾諾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鴻
被 告 艾諾特安心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輝
一、原告與被告台灣艾諾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艾諾特安心水有
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㈠、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3 項定有明文。
次按
債權人主張
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
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
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
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
,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
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
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222號
裁判意旨
參照)。
㈡、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被告台灣艾諾特生物科技有限公
司有新臺幣(下同)337 萬5,000 元債權,艾諾特生物公司
卻低價將其廠房設備及工廠登記出售予被告艾諾特安心水有
限公司,
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間於民國108 年4 月所訂立之廠房設備之債權行
為及工廠登記(工廠登記編號00000000)於新北市○○區○
○路0 段00巷0 弄0 號1 至2 樓權利移轉之物權行為。原告
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主張之債權337 萬5,000 元獲得
清償,而關於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部分,依原告
上開主張,
係指廠房設備及工廠登記變更權利而言,其價額應以該廠房
設備及工廠登記權利價值計算。而上開廠房設備及工廠登記
權利之價值攸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惟原告未提出上
開廠房設備及工廠登記證價值,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 日陳報廠房設備之明細及查報該廠房設備及工廠登記證於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提出類如鑑定報告之相關證據。
原告並應於查報交易價額同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
費率,按查報之價額預納第一審裁判費。原告逾期未提出上
開廠房設備及工廠登記證之交易價額及類如鑑定報告之相關
證據,則由本院囑託鑑定機關進行鑑定後核定(鑑定費用將
由原告預繳)。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