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18號
原 告 欣將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宋隆章
被 告 昱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隆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則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
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㈠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貳佰貳拾壹萬參仟柒佰
柒拾捌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貳萬貳仟玖佰柒拾捌元。扣
除原告前繳納聲請支付命令之裁判費伍佰元,原告尚應補繳
貳萬貳仟肆佰柒拾捌元。
㈡提出
準備書狀及
繕本各1 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
乃瑩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