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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補字第 3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29號 原   告 林立恩 被   告 粵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錦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 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 判費三分之二。」。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 幣(下同)5 萬2,120 元、預告工資3 萬8,667 元及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其中資遣費5 萬2,120 元、預告工資3 萬8,667 元 ,金額共計9 萬0,787 元部分(計算式:52,120元+38,667元= 90,787元),依上開規定,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暫 免徵收2/3 後,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333 元(計算式:1,000 元×1/3 =33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請求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部分,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 ,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 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 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 元(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並 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與財產權訴訟部分分別徵收裁判費,合計後 原告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333 元(計算式:333 元+3,00 0 元=3,33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元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