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29號
原 告 林立恩
被 告 粵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錦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
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
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
判費三分之二。」。
經查,
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
幣(下同)5 萬2,120 元、預告工資3 萬8,667 元及開立
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其中資遣費5 萬2,120 元、預告工資3 萬8,667 元
,金額共計9 萬0,787 元部分(計算式:52,120元+38,667元=
90,787元),依
上開規定,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暫
免徵收2/3 後,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333 元(計算式:1,000
元×1/3 =33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請求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部分,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
,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
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
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 元(臺灣高等
法院
暨所屬法院103 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
參照),並
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與財產權訴訟部分分別徵收裁判費,合計後
原告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333 元(計算式:333 元+3,00
0 元=3,33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潘曉玫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其餘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元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