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06號
原 告 易仕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志男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
律師
被 告 大台北商用
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建宏
被 告 擎天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江惠貞
上列
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
裁判費。查
本
件原告聲明第一、二項各為:「被告大台北商用不動產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應將如附圖所示之大門清空,且不得有任何阻礙原告通
行之行為」、「被告等二人應將如附圖所示之側門解鎖,與恢復
該處電梯正常運作,且不得有任何阻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則
上
開二聲明均係為排除侵害,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
惟原告倘
獲勝訴判決,其所受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以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加10分之1 核定之,故
上開二聲明之
訴訟標的價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且請
求排除侵害之被告及標的均有不同,應屬一訴主張數訴訟標的,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核定。又原告
訴之聲明第三項、第四項係請求
賠償無法出租之損害300 萬元、及賠償對承租人之給付95萬1,29
7 元,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損
害賠償,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 萬
元(計算式:165 萬元+165 萬元=330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3 萬3,67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 萬7,335 元,尚應補
繳1 萬6,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