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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補字第 4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06號 原   告 易仕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男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被   告 大台北商用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建宏 被   告 擎天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江惠貞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 件原告聲明第一、二項各為:「被告大台北商用不動產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應將如附圖所示之大門清空,且不得有任何阻礙原告通 行之行為」、「被告等二人應將如附圖所示之側門解鎖,與恢復 該處電梯正常運作,且不得有任何阻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則上 開二聲明均係為排除侵害,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原告倘 獲勝訴判決,其所受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加10分之1 核定之,故 上開二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且請 求排除侵害之被告及標的均有不同,應屬一訴主張數訴訟標的,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核定。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第四項係請求 賠償無法出租之損害300 萬元、及賠償對承租人之給付95萬1,29 7 元,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損 害賠償,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 萬 元(計算式:165 萬元+165 萬元=330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3 萬3,67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 萬7,335 元,尚應補 繳1 萬6,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