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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補字第 4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18號 原   告 那條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欣雨 被   告 愛福利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逸民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叁仟陸佰元(利息、 督促程序費用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 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伍拾玖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萬 肆仟肆佰伍拾玖元。㈡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一份。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