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18號
原 告 那條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欣雨
被 告 愛福利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逸民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
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叁仟陸佰元(利息、
督促程序費用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
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伍拾玖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萬
肆仟肆佰伍拾玖元。㈡提出
準備書狀及
繕本各一份。如逾期未補
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