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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補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4號 原   告 郭競之 被   告 原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宇宏 被   告 皇陞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皇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先 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3萬5,25 3 元及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書,而其中少發108 年5 月薪資1 萬 1,000 元、108 年10月薪資3 萬2,516 元、預告工資2 萬4,000 元、特別休假10日工資1 萬2,000 元,合計7 萬9,516 元部分, 係屬工資給付之請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或 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 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而此部分暫免徵收之費用為500 元( 計算式:1,000 元×1/2 =500 元),經相扣除後,原告所應繳 納之裁判費即應為940 元(計算式:1,440 元-500 元=940 元 );又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 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 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 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 費3,000 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21號參照),並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與財產權訴訟部分分 別徵收裁判費,合計後原告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940 元( 計算式:940 元+3,000 元=3,9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元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