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50號
原 告 廖正義
訴訟
代理人 余忠益
律師
被 告 金達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翠珍
被 告 蔡振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
告以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 號之土地,遭被
告無權占用為由,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
○○區○○段○○○ ○○○○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紅色虛線部分
所示之
地上物(面積約100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返還
予原告。㈡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0,710 元,
並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
帶給付原告17,475元等語。
衡酌原告聲明第一項拆除地上物並返
還土地之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土地之面積計算
,而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面積100 平方公尺,又
系爭土地108 年1
月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7,446元,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查
詢表在卷
可稽,故核算本項訴訟標的價額為3,744,600 元(計算
式:100 ×37,446);另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080,710 元及利息,訴訟標的金額即1,080,710 元。次按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 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合併計
算訴訟標的為4,825,310 元(計算式:3,744,600 +1,080,71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8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
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莊佩穎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