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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補字第 4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50號 原   告 廖正義 訴訟代理人 余忠益律師 被   告 金達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翠珍 被   告 蔡振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以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 號之土地,遭被 告無權占用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 ○○區○○段○○○ ○○○○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紅色虛線部分 所示之地上物(面積約100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 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0,710 元, 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 帶給付原告17,475元等語。衡酌原告聲明第一項拆除地上物並返 還土地之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土地之面積計算 ,而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面積100 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108 年1 月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7,446元,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查 詢表在卷可稽,故核算本項訴訟標的價額為3,744,600 元(計算 式:100 ×37,446);另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080,710 元及利息,訴訟標的金額即1,080,710 元。次按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 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合併計 算訴訟標的為4,825,310 元(計算式:3,744,600 +1,080,71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8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 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莊佩穎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