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58號
原 告 劭東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金裕
被
告 昱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隆
被 告 楊鈞豪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109
年度司促字第2880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
原告之訴。
(一)
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98,557元,應徵
收第一審
裁判費26,7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26,240元。
(二)提出具完整
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包括證據)之
準備書
狀一件,並應將
繕本(包括所附證據)自行送交被告,並
於送達後向本院陳報送達回證。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