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77號
原 告 匯僑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秀卿
被 告 香港商台灣環匯亞太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學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
按債權人聲請執行
債務人對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
執行法院
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
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
明不實,而依
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
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
核屬「
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
以
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
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
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
字第103 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第三人英屬開
曼群島卓誠投資有限公司對被告在新臺幣(下同)6,552 萬元範
圍內之債權存在,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52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588,57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