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補字第 5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17號 原   告 力信冷凍空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恭志 訴訟代理人 吳沛珊律師 被   告 倍科檢驗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Chan John Yuk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可參。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確認威鳳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威鳳公司)對被告有新臺幣(下同)199 萬1,98 7 元,及其中199 萬4,943 元部分自民國(下同)108 年3 月12 日起、其中3 萬7,044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㈡被告應 給付威鳳公司199 萬1,987 元,及其中199 萬4,943 元部分自10 8 年3 月12日起、其中3 萬7,044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 代位受領。經核原告上開2 項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 一致,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金額最高者核定 之。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99 萬1,987 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 萬0,8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