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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補字第 6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63號 原   告 泰成木材廠即簡順旺       光維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簡維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友炘律師 被   告 通用不織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健偉 被   告 鄭○○       鄭○○       鄭○○       鄭○○       鄭○○       鄭○○ 上列原告與被告通用不織布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肆佰 貳拾肆元,並具狀記載被告鄭○○等六人之姓名,暨檢附其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 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 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 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11 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記載 鄭○○等六人之姓名,致無法送達文書,且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723,03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8,4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並具狀記 載被告鄭○○等六人之姓名,暨檢附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德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