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63號
原 告 泰成木材廠即簡順旺
光維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簡維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友炘
律師
被 告 通用不織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健偉
被 告 鄭○○
鄭○○
鄭○○
鄭○○
鄭○○
鄭○○
上列原告與被告通用不織布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伍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肆佰
貳拾肆元,並具狀記載被告鄭○○等六人之姓名,
暨檢附其
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陳報本院,或依法
聲請公示送達,
逾期不
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
當事人書狀,
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
住
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
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
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
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11
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出之
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記載
鄭○○等六人之姓名,致無法送達文書,且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723,03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8,4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並具狀記
載被告鄭○○等六人之姓名,暨檢附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德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