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號
原 告 勝泰磚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清水
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
律師
被 告 陳東琳
王麗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
告起訴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
不動產及
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
地返還予原告,以及給付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依上說明,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返還
上開土地被占用面積(依原告訴狀記
載為5,685平方公尺)之價額為據,再佐以上開土地公告現值為
新臺幣(下同)8,000元/平方公尺,據此計算,
本件訴訟標的價
格核定為45,480,000元【計算式:5,685×8,000=45,480,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2,2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 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