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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補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號 原   告 勝泰磚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清水 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 被   告 陳東琳       王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起訴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不動產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 地返還予原告,以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說明,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返還上開土地被占用面積(依原告訴狀記 載為5,685平方公尺)之價額為據,再佐以上開土地公告現值為 新臺幣(下同)8,000元/平方公尺,據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 格核定為45,480,000元【計算式:5,685×8,000=45,480,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2,2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 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