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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補字第 7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23號 原   告 宏誠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淑玲 被   告 傅思華       洪兆基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傅思華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被告傅思華於法定期間內未附理由對   前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其是否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   及效力應否及於被告洪兆基,尚欠明瞭,然此顯有待調查認   定,惟因原告請求被告傅思華、洪兆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屬必要共同訴訟,從形式上觀之,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亦   有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被告傅思華異議之效力應及於被告洪兆基。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50,000 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1,985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 元外,尚應補繳51,485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如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秉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