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64號
原 告 陳文政
陳文哲
林陳秀容
陳文聰
陳憲文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曾柏鈞
律師
被 告 陳茂男
旭碁開發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建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原
告聲明第1 、2 項為請求被告將新北市○○區○○段○○○ ○○○○
○○○○ ○○○○ ○號土地上之
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
,第3 、4 項則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其中不當得利部分
因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
價額,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被告占用土地之面積核算。而依
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前述395 、400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621.09
平方公尺,占用前述399 號土地之面積為242.69平方公尺,占用
前述894 號土地之面積為579.08平方公尺。且依原告提出之土地
謄本所示,前述395 、399 、400 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皆為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700元;前述894 土地之公告土地現
值則為每平方公尺2 萬7,653 元。是原告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
價額為879 萬9766元(計算式:〔1621.09 +242.69〕×4700=
875 萬9766,本裁定所有計算式之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其
聲明第2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01萬3299元(計算式:579.08×
2 萬7653=1601萬3299)。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81萬30
6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萬41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
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