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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補字第 7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64號 原   告 陳文政       陳文哲       林陳秀容       陳文聰       陳憲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柏鈞律師 被   告 陳茂男       旭碁開發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建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原 告聲明第1 、2 項為請求被告將新北市○○區○○段○○○ ○○○○ ○○○○ ○○○○ ○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 ,第3 、4 項則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不當得利部分 因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 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被告占用土地之面積核算。而依 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前述395 、400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621.09 平方公尺,占用前述399 號土地之面積為242.69平方公尺,占用 前述894 號土地之面積為579.08平方公尺。且依原告提出之土地 謄本所示,前述395 、399 、400 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皆為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700元;前述894 土地之公告土地現 值則為每平方公尺2 萬7,653 元。是原告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 價額為879 萬9766元(計算式:〔1621.09 +242.69〕×4700= 875 萬9766,本裁定所有計算式之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其 聲明第2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01萬3299元(計算式:579.08× 2 萬7653=1601萬3299)。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81萬30 6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萬41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