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875號
原 告 綠能空間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宏鎰
原 告 富立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松川
原 告 域璽石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芝
原 告 健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執弘
原 告 星澄油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瓊華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
律師
被 告 利信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淵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查
本件
原告起訴聲明為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綠能空間實業有限
公司新臺幣(下同)495 萬9,851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
原告富立木業有限公司88萬9,7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
原告域璽石業有限公司238 萬1,7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給
付原告健品股份有限公司7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應給付原
告星澄油漆工程有限公司371 萬8,6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衡諸原告數項
聲明不具有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
揆諸上開規定,是其價
額應合併計算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45 萬0,009 元
(計算式:495 萬9,851 元+88 萬9,770 元+238萬1,741 元+750
萬元+371萬8,647 元=1,945萬0,00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
萬3,24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