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951號
原 告 翁佳惠
被 告 謝燕玲
永權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上 1 人
法定
代理人 袁宗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6萬3,000 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為9,4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