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補字第 9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951號 原   告 翁佳惠 被   告 謝燕玲       永權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袁宗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6萬3,000 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為9,4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