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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補字第 9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993號 原   告 異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鼎文 原   告 朱耿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史庭竹律師 被   告 陳永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3,000 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 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亦有明文。次按請 求命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 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 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中關於刪除起訴狀 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張貼妨害原告異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黃鼎 文、朱耿慶名譽之文章及留言,及訴之聲明第2 項至第4 項部分 ,係基於名譽權、信用權被侵害之排除侵害、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均係回復名譽請求權,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核其訴訟標的 同一,無須併算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中有關刪除 原告於Facebook社群網站上成立之數粉絲專頁及原告朱耿豪之帳 號,並聲明第5 項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各100 萬元,合計300 萬 元部分,為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 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性質上應屬財產權訴訟,是該部分聲 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原 告既以一訴併為前揭財產權上及非財產權上之請求,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4第2 項規定,其裁判費即應分別徵收,故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3,700元(計算式:3,000 元+30,700元=33,7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併補正原告委任吳存富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 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力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