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002號
原 告 劭東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金裕
被 告 昱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隆
被 告 楊鈞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本院
109 年度司促字第2880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
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原告就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
告於視為起訴後,因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
109 年3 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原告逾期
迄未
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
可稽,其訴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