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01號
原 告 捷烽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健易
被 告 宜佳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連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
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相當
期間命其補正,逾
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之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業經本院以108 年12月4 日108 年度補字第2119號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 萬4,66
2 元,此項裁定已於108 年12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1 紙在卷
可稽,原告
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
答表1 紙
可佐,故其起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