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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01號 原   告 捷烽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健易 被   告 宜佳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連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逾 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之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業經本院以108 年12月4 日108 年度補字第2119號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 萬4,66 2 元,此項裁定已於108 年12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1 紙在卷可稽,原告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 答表1 紙可佐,故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