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18號
原 告 信江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時昇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
律師
韓瑋倫律師
被 告 陳毅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返還原告。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下同)57萬5,000 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72 萬4,432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一人有限公司,原告除負責人楊時昇外,
並無其他股東,原告為招攬工程生意,與被告合作,約定由
被告協助原告招攬工程案件,若被告成功介紹案件予原告,
待該案件之工程款入原告之公司帳後,原告再計算該案件之
實際利潤並分配予被告,是原告與被告間並
非合夥或股東關
係,僅是單純合作關係。原告自民國106 年4 月至107 年4
月間,陸續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下稱
系爭機器設備
),並置放於原告向被告友人承租之倉庫(下稱系爭倉庫)
,
上開工程用之系爭機器設備均屬原告所有,被告在未受原
告委任,亦未取得原告授權之情況下,自107 年間至系爭倉
庫載運原告所有之系爭機器設備至工地使用,被告於使用系
爭機器設備後,雖有將系爭機器設備返還至系爭倉庫,
惟被
告竟於原告承租系爭倉庫之租約到期後,不待原告至系爭倉
庫取回系爭機器設備,即要求系爭倉庫之所有人將系爭倉庫
改租予被告,致原告至系爭倉庫欲取回系爭機器設備時,遭
系爭倉庫之所有人以原告已非承租人為由拒絕,被告之行為
顯屬
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機器設備,經催請被告返還,
均未獲置理。因此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公司負責人楊時昇口頭約定合夥工作
,以合夥工作之公司即原告出資購買機具,被告進行
承攬工
程業務及工程承攬後工地調度及施作、工程人力之安排。合
作
期間承攬之工程有盈餘,被告可分配六成利潤,原告可分
配四成利潤,而系爭機器設備係106 年3 月至107 年9 月承
攬工程需要所購置,並以承攬工程領取之工程款所購置,被
告應
持有系爭機器設備50% 之
所有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
明:㈠
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機器設備為其出資購買,擁有系爭機器設備之
所有權,被告係無正當權源而占有系爭機器設備
等情,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
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者,當
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
裁判(最
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
參照)。
㈡、原告是否為系爭機器設備之所有權人?
⒈
經查,系爭機器設備為原告公司於如附表所示購買日期以如
附表所示金額購買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
支票、網銀交易結果查詢等件為證(證據頁碼詳附表證明文
件欄)。且被告不否認系爭機器設備之價金為原告開立支票
或以現金支付等情(本院卷一第98頁),則系爭機器設備係
原告購買而取得所有權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雖抗辯雙方間存有
合夥契約,系爭機器設備為合夥財產
等語。惟按合夥契約,依民法第667 條規定,固以2 人以上
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為已足,其出資方法或以金錢,
或以他物,或以勞務,均無不可。然如以他物為出資者,須
先訂定該他物折值金錢若干,明確約定其折算之標準,以為
日後合夥權義之依據,藉以確保交易之安全,非謂二人以上
一經有經營共同事業之一致意思,不問出資條件如何,合夥
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第4410號判決
要旨參
照)。是當事人間應就出資額、出資標的以及共同事業之內
容為確實之約定,始得認定當事人間之契約具備合夥契約中
「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二項要素。經查,原告
公司負責人楊時昇對於被告提出竊盜案件中雖坦承與被告有
合夥關係等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
卷
可證(本院卷第87頁)。然原告公司負責人楊時昇是否瞭
解民法上合夥之意義為何?是否確有成立合夥契約之意思?
顯有疑問,自不能僅以楊時昇陳述,即認定雙方間為合夥關
係,仍應審酌
兩造之真意以定其
法律效果。而查,被告於本
件中僅泛稱其與原告公司負責人約定合夥工作,由原告出資
購買機器,被告進行承攬業務及工程承攬後工地調度及施作
、工程人力之安排。對於合夥契約之要件即共同經營之具體
事業為何,及各
合夥人之出資額即原告之現金出資與被告勞
務出資之折算標準為何,均未有任何之約定,已
難認雙方間
確有成立合夥契約之真意。再依據被告
所稱系爭機器設備係
原告領取雙方合作之工程款後所支付購買,而其亦有向原告
領取於合作工程案件中現場執行事務之薪資(本院卷第19 2
頁、第249 頁)等情。顯見雙方並無就共同事業「互約出資
」之情形,雙方既無出資,則不符合成立合夥關係之要件。
更加證明原告主張雙方間僅約定由被告介紹工程予原告承作
,工程如有利潤則分配予被告,雙方並無成立合夥契約之真
意等情,應屬實在。又雙方間既無合夥契約存在,被告辯稱
系爭機器設備為合夥事業之財產,其持有系爭機器設備50 %
之所有權等情,自屬無依據,無法採信。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器設備,由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機器設備目前由被告占有使用中等情,為被告所
自承。而原告為系爭機器設備之所有權人,已經本院認定如
上。承上所述,被告就雙方間存有合夥契約,及系爭機器設
備為雙方合夥事業之財產等情,所舉證據尚不足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再者,雙方間雖未成立合夥關係,然雙方間就被
告介紹予原告承作之工程間存有合作關係,固為原告所不否
認。被告基於雙方間之合作之工程案件或有使用系爭機器設
備之權利,惟被告不否認原告已通知終止雙方間之合作關係
,而被告亦未提出雙方間尚有未完工之合作工程案需占有使
用系爭機器設備,自難認被告目前占有使用系爭機器設備有
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依據民法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器設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系爭機器設備係由原告所購入,原告為系爭機器
設備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無正當理由占用系爭機器設備。從
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告應將所占有原告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機器設
備返還予原告,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
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
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
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