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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0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41號 原   告 廖正義 訴訟代理人 余忠益律師 被   告 金達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翠珍 被   告 蔡振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貳佰玖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 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 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原告於 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 ,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 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 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 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 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 ○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民事起訴狀附圖編號紅 色虛線部分所示之地上物(面積約100 平方公尺)(實際位 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 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0,710 元,並自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 帶給付原告17,475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等語,有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於本院審 理時,撤回前開聲明第1 項拆除地上物及第2 項後段按月連 帶給付原告17,475元部分,並追加請求聲明第2 項前段1,08 0,710 元之法定利息,即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080,71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而被告就上開 聲明之撤回及變更並未爭執,又經核原告上開追加請求法定 利息聲明之部分,與原先聲明為同一基礎事實,亦與前揭規 定相符。是以,原告上開撤回、追加及變更聲明部分,均於 法有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金達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達誠公司)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金達誠 公司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蔡振業為同 段第405 地號(下稱405 地號土地)土地之所有權人,及被 告金達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明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仍以水泥塊堆疊圍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403 ⑴ 及404 ⑴所示面積共116.95平方公尺。雖被告現已拆除該等 水泥塊,然被告等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116.95平方公尺,仍 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損害,自應負不當 得利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僅請求其中100 平方 公尺之損害。又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區○○段之土城工 業區附近,緊鄰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商業機能優良,交通便 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7 計算被告所受利益 即原告所受損害。而系爭土地104 年公告現值為37,676元、 105 年公告現值為39,030元、106 年度公告現值為38, 482 元、107 年度公告現值為37,701元、108 年度公告現值為37 ,446元,參照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為上開「公告現值」百分之80,依此計算,是被告等自104 年3 月5 日至109 年3 月5 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 於租金不當得利即原告所受損害為1,080,710 元。爰依民法 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80,710 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金達誠公司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被告蔡振業則以:伊不知道有占用系爭土地,伊僅係就10幾 年前購買405 地號土地時之使用狀況為使用,已使用10幾年 。又水泥石塊係伊為經營被告金達誠公司所放置,惟已全數 拆除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等自104 年3 月5 日至109 年2 月17日止,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403 ⑴及 404 ⑴所示面積共116.95平方公尺等情,為原告及被告蔡振 業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 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至97、103 至105 頁),復經 本院會同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到場勘驗測量屬實,有本院 現場履勘筆錄、現場拍攝照片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109 年 11月6 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096021427號函附件土地複丈成 果圖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9 至143 、147 至149 頁 ),應予認定。又被告金達誠公司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原告復主張被告遲至109 年3 月5 日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116.95平方公尺,合併計算原告起訴請求前5 年內之期 間,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80,710 元,則為被告蔡振業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主 張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80,710 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 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 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無權占 有他人土地者,侵害土地所有人自由使用、收益所有物之權 能,屬不法侵害他人之所有權,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 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之通常觀念。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第97條、第 99條及第101 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訂有明文。而所謂土地 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 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 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 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 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 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惟 公有土地,則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 報。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必達申報總地價年 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68年台上字 第3071號判例參照)。復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定。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 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 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 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65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 決定參照),則依同一法理,對相當於已罹短期消滅時效之 利息損害,自亦不得請求為賠償而給付。另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無權占有情事 ,倘原告已證明其物之所有權存在之事實,被告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 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 ,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 5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占有之正當權源,其情形無非基 於物權或基於債權而占有,前者如基於地上權質權而占有 他人之不動產、動產;後者如基於買賣、租賃、使用借貸而 受交付者,得對出租人、貸與人主張有權占有等類是。 ⒉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被告自104 年3 月5 日 至109 年2 月17日止,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403 ⑴及40 4 ⑴所示面積共116.95平方公尺等情,已如前述。被告等均 未能提出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權源,自堪認被告確實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上揭面積。又被告蔡振業固辯稱:伊不知 道有占用系爭土地等語,惟被告於使用被告蔡振業所有之40 5 地號土地時,未確認該土地所有權範圍,致占用系爭土地 面積116.95平方公尺,難謂被告等於使用上並無過失,自應 負連帶過失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主張被告等於109 年2 月 18日至3 月5 日間,仍繼續無權占有上開所揭土地面積,則 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是以,原告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自104 年3 月5 日起至109 年2 月17日止,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 ⒊其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區○○段之土城工 業區附近,緊鄰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商業機能優良,交通便 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 工商業發展程度及生活機能程度,併考量被告等無權占有附 圖編號403 ⑴及404 ⑴部分之使用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 無權占有附圖編號403 ⑴及404 ⑴部分致原告所受損害,應 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7 計算為合理當。 至原告主張以「公告現值」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云云 ,惟前開土地法所稱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 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 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 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 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 80為其申報地價,已如前述。而「公告現值(即公告土地現 值)」,則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土地,經常 調查其地價動態,將地價相近的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並 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 現值表於每年1 月1 日公告,作為政府課徵土地增值稅、遺 產稅、贈與稅之依據,與「公告地價」係供土地所有權人申 報地價後據以課徵地價稅以及地租費用之依據,尚有不同, 是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據,不可為採。 ⒋次查,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於104 年1 月為每平方公尺5, 568 元、105 年1 月及106 年1 月均為每平方公尺7,816 元 、107 年1 月及108 年1 月均為7,542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新北市政府公告地價之網頁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 。又公告地價並不當然等於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僅係作為 土地所有權人申報地價之依據,此觀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 定即明。申言之,申報地價為國家機關課徵地價稅之計算基 礎(平均地權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參照),衡以一般社會 常情,尚難想像一般人民,將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以上之數 額為地價之申報,而被以較高之地價為地價稅之計算,且公 告地價百分之80之數額亦為土地所有權人未申報地價時之法 定地價。故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於104 年1 月應為每平方 公尺4,454 元(計算式:5,568 元×80% =4,454 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105 年1 月及106 年1 月應為每平方公尺6, 253 元(計算式:7,816 元×80% =6,253 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107 年1 月及108 年1 月均為6,034 元(計算式: 7,542 元×80 %=6,03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土 地於109 年間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5,953 元,則有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97頁)。又被告 就附圖編號403 ⑴及404 ⑴所示之土地占用面積為116.95平 方公尺,且原告僅一部請求其中100 平方公尺部分,均如前 述。是以前揭申報地價為計算基礎,乘以年息百分之7 ,並 按原告請求如附圖編號403 ⑴及404 ⑴所示之土地占用部分 面積100 平方公尺計算後,可知原告得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 付其自104 年3 月5 日至109 年3 月5 日之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賠償合計為203,295 元【計算式:104 年3 月5 日至12月 31日期間部分:申報地價4,454 元×100 ㎡×7%×302/365 年=25,7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5 、106 年間部分 :申報地價6,253 元×100 ㎡×7%×2 年=87,542元)+( 10 7、108 年間部分:申報地價6,034 元×100 ㎡×7%×2 年=84,476元)+(109 年1 月1 日至2 月17日期間部分: 申報地價5,953 元×100 ㎡×7%×48/365年=5,480 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203,295 元】。 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規 定,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3,295 元,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 ㈡至於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上開部分,核屬 選擇合併,其依上開訴訟標的之請求被告等負「連帶給付責 任」既為有理由,縱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其相當於租 金之計算金額部分,並無不同之理;況且,連帶給付債務以 當事人間明示約定或法律規定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 是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且屬可分 之金錢債權,故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 返還責任,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97年台 上字第1809號民事判決)。即不當得利之債並無從請求連帶 給付。是上開侵權行為訴訟標的之請求較有利於原告甚明, 本院自毋庸就其餘請求權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負有 連帶給付原告203,295 元之義務,業如前述。而本件民事起 狀繕本係於109 年3 月23日均送達被告之情,有本院送達證 書2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59頁),被告未給付, 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203,295 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 訴部分,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 相當擔保金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曉瑋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