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0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所有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45號 原   告 福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瑞洲 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 被   告 宇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真       徐翠蓮       陳德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新 莊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7 年8 月14日,發給日期107 年9 月3 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24⑴,面 積1,491.70平方公尺部分,由被告起造(臺灣省政府住宅及 都市發展局86建林字第103 號建造執照)之地下3 層、地上 11層(各層總面積計7,940.6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之所有權 為原告所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開規定於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之清 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 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亦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 第322 條第1 項、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業經經濟部命令解散,復經經濟部以民國91年3 月14日經商 字第0910204957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等情,有經濟部商業司 公司資料查詢結果、經濟部91年3 月14日經商字第09102049 570 號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 至第59頁、第105 頁至第108 頁)。且被告公司章程未規定 清算人產生方式,被告迄未向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呈報清算人 等情,有公司章程、被告公司所在地即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1 頁)。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迄 今猶未完結清算程序,則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 力;另被告公司為經濟部核准解散時,其董事為吳天真、徐 翠蓮、陳德福,亦有前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董事、監察 人名單存卷可憑,則依前揭規定,吳天真、徐翠蓮、陳德福 為被告之清算人,於本件訴訟則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 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 被告所有,被告並於其上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 107 年8 月14日,發給日期107 年9 月3 日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即附圖)所示編號24⑴,面積1,491.70平方公尺部分, 以其名義起造(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86建林字第10 3 號建造執照),現尚未完成建築之地下3 層、地上11層( 各層總面積計7,940.65平方公尺,基層面積381.43平方公尺 、地下1 及3 層為停車空間、地下層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 間,1 層為招待室、餐廳,2 層為自用娛樂室、休息室,3 層為討論室、休息室,4 至5 層為員工訓練室、教學室,6 至9 層為起居室,10層為訓練室、11層起居室)之RC造建物 (下稱系爭地上物)。 ㈡嗣原告於95年12月間自鈞院民事執行處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然因鈞院民事執行處在拍賣系爭土地時,並未就系 爭地上物一併拍賣,故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即被告依民法 第8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 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 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之規定,就系爭土地取得 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 ㈢107 年間,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依民法第838 條之1 第1 項後段規定,酌定法定地上權之地租。經鈞院以107 年度重 訴字第242 號民事判決,核定地租及期間、範圍,並於107 年12月18日確定。原告即委託律師於108 年1 月14日發臺北 老松郵局存證號碼00001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日內給 付積欠之2 年以上之地租總額;並表示如逾期不給付,即依 民法第836 條第1 項規定終止系爭地上權。惟並未獲被告給 付。原告再委託律師於108 年2 月11日發臺北老松郵局存證 號碼000029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依民法第836 條第1 項 規定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被告於文到翌日起30日內取回被 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並回復系爭土地原狀 ,否則即生民法第839 條第2 項規定之效力。因被告已於10 8 年2 月12日收受上開臺北老松郵局存證號碼000029號存證 信函,故系爭地上權於該日即行消滅。 ㈣因被告於收到臺北老松郵局存證號碼000029號存證信函後, 未於系爭地上權消滅後一個月內,取回其工作物,因此原告 依民法第839 條第2 項規定取得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今原 告須將無法使用之系爭地上物拆除,須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拆 除執照,然新北市政府要求原告提出原告就系爭地上物之權 利證明文件,原告雖已提出上揭存證信函及鈞院前開判決書 及執行處核發之債權憑證等文件證明,然因系爭地上物無法 取得使用執照,因而無法辦理所有權之產權登記,因而無法 提出原告就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之登記證明文件,新北市政 府仍駁回原告之申請,故原告有確認系爭地上物所有權法律 關係之確認利益,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 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堪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於系爭地上 權終止後,未於1 個月內取回系爭地上物,故原告依民法第 839 條第2 項之規定,取得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但因系爭 地上物未能辦理所有權登記,故其於申請拆除執照時,被新 北市政府工務局駁回申請,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並未到庭 表示意見,是以原告是否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確屬不明 確,足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並 得以原告是否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 ,故原告主張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並無不合 ,先予敘明。 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7 年 度重訴字第242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臺灣省政府住宅 及都市發展局86建林字第103 號建造執照、系爭土地之不動 產權利移轉證書及土地登記謄本、臺北老松郵局存證號碼00 0011號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臺北老松郵局存證號碼00 0029號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9 年 1 月21日新北工建字第1090114876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7 頁至第54頁),並經調取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242 號給付 地租等事件案卷核閱無誤,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上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㈢次按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2 年之總額,除另有習慣外,土地 所有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地上權人支付地租,如地上權人於 期限內不為支付,土地所有人得終止地上權,民法第836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起造之系爭地上物,前雖本 於法定地上權而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4 ⑴,面積1,491.70平方公尺部分,而原告委託律師於108 年 1 月14日催告被告應於函到10日內給付原告自95年12月14日 起至107 年10月18日止,計新臺幣(下同)10,016,570元之 地租及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07 年10月19日起至地上權消滅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5,358 元之地租,逾期將依法終止 地上權,被告並未依前函給付地租,則被告自95年起積欠地 租已達2 年以上,原告據以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地上權之意思 表示,有108 年2 月11日臺北老松郵局存證號碼000029號存 證信函在卷可參(被告於108 年2 月12日收受該函),自屬 合法。 ㈣又依民法第839 條第1 項規定,「地上權消滅時,地上權人 得取回其工作物。但應回復土地原狀。地上權人不於地上權 消滅後一個月內取回其工作物者,工作物歸屬於土地所有人 。其有礙於土地之利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回復原狀。」 而本件系爭地上權既經原告依法終止而消滅,被告復未於1 個月內取回系爭地上物,則原告依前揭規定,主張工作物即 系爭地上物歸屬於土地所有人即原告,即有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請求確認坐落 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4⑴,面積1,491.70平方公 尺部分,由被告起造之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