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0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067號 原   告 人本自然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宥彤 被   告 大同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冠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2 項:「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 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 優先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係依兩造所簽定之「專利申請合作協議合約書」請 求被告清償債務,而查兩造所簽立之「專利申請合作協議合 約書」第五條約定:「若雙方爭議無法經由相關仲裁委員會 解決時,雙方同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23485 號卷第13、17頁),是 本件依兩造前開約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兩造就前 開合作協議將來涉訟乙節,既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原告 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 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 ,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間因上開合作協議 關係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