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067號
原 告 人本自然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宥彤
被 告 大同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冠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2 項:「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次按
前揭法條
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
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參照)
。
二、本件原告係依
兩造所簽定之「專利申請合作協議合約書」請
求被告清償債務,而查兩造所簽立之「專利申請合作協議合
約書」第五條約定:「若雙方爭議無法經由相關仲裁委員會
解決時,雙方同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23485 號卷第13、17頁),是
本件依兩造前開約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兩造就前
開合作協議將來涉訟乙節,既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原告
起訴主張之事實,亦
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
法律關係,則
揆
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
,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間因上開合作協議
關係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
三、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