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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0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069號 原   告 林鳳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森源、永生禮儀有限公司間因過失傷害案件( 本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17號),原告對被告黃森源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03號)。經查: 一、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   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   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   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   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   78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本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1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對被   告黃森源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104,022元(其中包含機車修理費用及安全帽   費用32,0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原告於109年3月9日始具   狀追加永生禮儀有限公司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351,712元,及自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調解卷第75頁)。因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費及安全帽   費用32,040元部分,非屬犯罪所受損害,依法不得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如   仍主張請求上開損害,應認為訴之追加;且原告追加永生禮   儀有限公司為被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均不在移送前所請   求之範圍,依前揭說明,原告就上開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   義務。 三、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51,7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4,4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蘇 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