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069號
原 告 林鳳如
上列原告與
被告黃森源、永生禮儀有限公司間因過失傷害案件(
本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17號),原告對被告黃森源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03號)。
經查:
一、刑事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同院
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
裁判費。然
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
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
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
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字第
781號裁判意旨
參照)。
二、原告於本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1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對被
告黃森源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104,022元(其中包含機車修理費用及安全帽
費用32,0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原告於109年3月9日始具
狀追加永生禮儀有限公司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
原告1,351,712元,及自追加被告
暨變更
訴之聲明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調解卷第75頁)。因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費及安全帽
費用32,040元部分,
非屬犯罪所受損害,依法不得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如
仍主張請求
上開損害,應認為訴之追加;且原告追加永生禮
儀有限公司為被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均不在移送前所請
求之範圍,依
前揭說明,原告就上開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
義務。
三、
是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51,7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4,4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蘇 泠